专利三性
XiaO / 2021-07-16
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国务院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受理、审批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以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名义作出各项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设立专利复审委员会,负责复审及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并作出决定。
为了客观、公正、准确、及时地依法处理有关专利的申请和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制定了《专利审查指南》。专利审查指南是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具体化,因此是专利局和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行政的依据和标准,也是有关当事人在上述各个阶段应当遵守的规章。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
-
新颖性: 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 现有技术: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现有技术包括在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以前(申请日当天公开的技术内容不包括在现有技术范围内)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外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均无地域限制)。
- 现有技术应当在申请日以前处于能够为公众获得的状态,并包含有能够使公众从中得知实质性技术知识的内容。
- 应当注意,处于保密状态的技术内容不属于现有技术。所谓保密状态,不仅包括受保密规定或协议约束的情形,还包括社会观念或者商业习惯上被认为应当承担保密义务的情形,即默契保密的情形。然而,如果负有保密义务的人违反规定、协议或者默契泄露秘密,导致技术内容公开,使公众能够得知这些技术,这些技术也就构成了现有技术的一部分。
- 对比文件,为判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否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等所引用的相关文件。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不仅包括明确记载在对比文件中的内容,而且包括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隐含的且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
- 现有技术: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现有技术包括在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以前(申请日当天公开的技术内容不包括在现有技术范围内)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外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均无地域限制)。
-
新颖性审查原则:
- 一件发明专利申请是否具备新颖性,只有在该发明具备实用性的条件下才予以考虑。
- 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被审查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与现有技术或者申请日前由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专利局提出申请并在申请日后(含申请日)公布或公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相关内容相比,如果其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即,如果专利申请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其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 单独对比。判断新颖性时,应当将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各项权利要求分别与每一项现有技术或申请在先公布或公告在后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的相关技术内容单独地进行比较,不得将其与几项现有技术或者申请在先公布或公告在后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内容的组合、或者与一份对比文件中的多项技术方案的组合进行对比。
-
新颖性审查基准:
- 相同内容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则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具备新颖性。
- 具体(下位)概念与一般(上位)概念。如果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对比文件相比,其区别仅在于前者采用一般(上位)概念,而后者采用具体(下位)概念限定同类性质的技术特征,则具体(下位)概念的公开使采用一般(上位)概念限定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丧失新颖性。反之,一般(上位)概念的公开并不影响采用具体(下位)概念限定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新颖性。
- 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如果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对比文件的区别仅仅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则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具备新颖性。
- 数值和数值范围。有关数值范围的修改适用本部分第八章第 5.2 节的规定。有关通式表示的化合物的新颖性判断适用本部分第十章第 5.1 节的规定。
- 对比文件公开的数值或者数值范围落在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中限定的技术特征的数值范围内,将破坏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新颖性。
- 对比文件公开的数值或者数值范围落在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中限定的技术特征的数值范围部分重叠或者有一个共同的端点,将破坏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新颖性。
- 对比文件公开的数值范围的两个端点将破坏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中限定的技术特征为离散数值并且具有该两端点中任一个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新颖性,但不破坏上述限定的技术特征为该两端点之间任一数值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新颖性。
- 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中限定的技术特征的数值或者数值范围落在对比文件公开的数值范围内,并且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数值范围没有共同的端点,则对比文件不破坏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新颖性。
- 包含性能、参数、用途或制备方法等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
- 对于这类权利要求,应当考虑权利要求中的性能、参数特征是否隐含了要求保护的产品具有某种特定结构和/或组成。如果该性能、参数隐含了要求保护的产品具有区别于对比文件产品的结构和/或组成,则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相反,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该性能、参数无法将要求保护的产品与对比文件产品区分开,则可推定要求保护的产品与对比文件产品相同,因此申请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除非申请人能够根据申请文件或现有技术证明权利要求中包含性能、参数特征的产品与对比文件产品在结构和/或组成上不同。例如,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为用 X 衍射数据等多种参数表征的一种结晶形态的化合物 A,对比文件公开的也是结晶形态的化合物 A,如果根据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难以将两者的结晶形态区分开,则可推定要求保护的产品与对比文件产品相同,该申请的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而言不具备新颖性,除非申请人能够根据申请文件或现有技术证明,申请的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产品与对比文件公开的产品在结晶形态上的确不同。
- 包含用途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对于这类权利要求,应当考虑权利要求中的用途特征是否隐含了要求保护的产品具有某种特定结构和/或组成。如果该用途由产品本身固有的特性决定,而且用途特征没有隐含产品在结构和/或组成上发生改变,则该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的产品不具有新颖性。例如,用于抗病毒的化合物 X 的发明与用作催化剂的化合物X的对比文件相比,虽然化合物 X 用途改变,但决定其本质特性的化学结构式并没有任何变化,因此用于抗病毒的化合物 X 的发明不具备新颖性。但是,如果该用途隐含了产品具有特定的结构和/或组成,即该用途表明产品结构和/或组成发生改变,则该用途作为产品的结构和/或组成的限定特征必须予以考虑。例如 “起重机用吊钩” 是指仅适用于起重机的尺寸和强度等结构的吊钩,其与具有同样形状的一般钓鱼者用的 “钓鱼用吊钩” 相比,结构上不同,两者是不同的产品。
- 包含制备方法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对于这类权利要求,应当考虑该制备方法是否导致产品具有某种特定的结构和/或组成。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断定该方法必然使产品具有不同于对比文件产品的特定结构和/或组成,则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相反,如果申请的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产品与对比文件产品相比,尽管所述方法不同,但产品的结构和组成相同,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除非申请人能够根据申请文件或现有技术证明该方法导致产品在结构和/或组成上与对比文件产品不同,或者该方法给产品带来了不同于对比文件产品的性能从而表明其结构和/或组成已发生改变。
创造性
-
创造性: 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 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如果发明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的,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也就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 显著的进步。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例如,发明克服了现有技术中存在的缺点和不足,或者为解决某一技术问题提供了一种不同构思的技术方案,或者代表某种新的技术发展趋势。
- 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应当基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知识和能力进行评价。假定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知晓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之前发明所属技术领域所有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中所有的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但他不具有创造能力。如果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能够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其他技术领域寻找技术手段,他也应具有从该其他技术领域中获知该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的相关现有技术、普通技术知识和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
-
创造性审查原则:
- 一件发明专利申请是否具备创造性,只有在该发明具备新颖性的条件下才予以考虑。
- 在评价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审查员不仅要考虑发明的技术方案本身,而且还要考虑发明所属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将发明作为一个整体看待。
- 审查创造性时,将一份或者多份现有技术中的不同的技术内容组合在一起对要求保护的发明 进行评价。如果一项独立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则不再审查该独立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
创造性审查基准:
- 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的判断:
- 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即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下述情况,通常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上述技术启示:
- 所述区别特征为公知常识,例如,本领域中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或教科书或者工具书等中披露的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
- 所述区别特征为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关的技术手段,例如,同一份对比文件其他部分披露的技术手段,该技术手段在该其他部分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为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
- 所述区别特征为另一份对比文件中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为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
- 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即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下述情况,通常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上述技术启示:
- 显著的进步的判断:
- 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更好的技术效果,例如,质量改善、产量提高、节约 能源、防治环境污染等;
- 发明提供了一种技术构思不同的技术方案,其技术效果能够基本上达到现有技 术的水平;
- 发明代表某种新技术发展趋势;
- 尽管发明在某些方面有负面效果,但在其他方面具有明显积极的技术效果。
- 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的判断:
-
几种不同类型发明的创造性判断
- 开拓性发明:一种全新的技术方案,在技术史上未曾有过先例,它为人类科学技术在某个时期的发展开创了新纪元。
- 组合发明:将某些技术方案进行组合,构成一项新的技术方案,以解决现有技术客观存在的技术问题。
- 显而易见的组合:如果要求保护的发明仅仅是将某些已知产品或方法组合或连接在一起,各自以其常规的方式工作,而且总的技术效果是各组合部分效果之总和,组合后的各技术特征之间在功能上无相互作用关系,仅仅是一种简单的叠加,则这种组合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 非显而易见的组合:如果组合的各技术特征在功能上彼此支持,并取得了新的技术效果;或者说组合后的技术效果比每个技术特征效果的总和更优越,则这种组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发明具备创造性。其中组合发明的每个单独的技术特征本身是否完全或部分已知并不影响对该发明创造性的评价。
- 选择发明:从现有技术中公开的宽范围中,有目的地选出现有技术中未提到的窄范围或个体的发明。在进行选择发明创造性的判断时,选择所带来的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是考虑的主要因素。
- 转用发明:将某一技术领域的现有技术转用到其他技术领域中的发明。在进行转用发明的创造性判断时通常需要考虑:转用的技术领域的远近、是否存在相应的技术启示、转用的难易程度、是否需要克服技术上的困难、转用所带来的技术效果等。
- 已知产品的新用途发明:将已知产品用于新的目的的发明。在进行已知产品新用途发明的创造性判断时通常需要考虑:新用途与现有用途技术领域的远近、新用途所带来的技术效果等。
- 要素变更的发明:包括要素关系改变的发明、要素替代的发明和要素省略的发明。在进行要素变更发明的创造性判断时通常需要考虑:要素关系的改变、要素替代和省略是否存在技术启示、其技术效果是否可以预料等。
- 要素关系改变的发明: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其形状、尺寸、比例、位置及作用关系等发生了变化。
- 要素替代的发明:已知产品或方法的某一要素由其他已知要素替代的发明。
- 要素省略的发明:省去已知产品或者方法中的某一项或多项要素的发明。
- 如果发明省去一项或多项要素后其功能也相应地消失,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 如果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发明省去一项或多项要素(例如,一项产品发明省去了一个或多个零、部件或者一项方法发明省去一步或多步工序)后,依然保持原有的全部功能,或者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发明具备创造性。
实用性
实用性,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申请的主题必须能够在产业上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 统而言之,之专利三性:
- 新颖性 = 存在不同之处。
- 创造性 = 不同之处,带来意料之外的效果。
- 实用性 = 方案真的可实施。